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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这么定了!比特币属于财产 受法律保护!

声明:本文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 边肖:记得要集中注意力! 比特币属于财产,受法律保护! 如今,比特币等数字资产在中国有了…

定了!比特币属于财产,受法律保护!

声明:本文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

边肖:记得要集中注意力!

比特币属于财产,受法律保护!

如今,比特币等数字资产在中国有了新的定义。

根据近日深圳仲裁委受理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真实仲裁案例,仲裁庭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以《民法总则》、《合同法》的量刑和涉案合同的约定,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理念,肯定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并依法予以保护。

仲裁庭解释称,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这并不妨碍其作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深圳仲裁委员会原案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U_qDgQN9hceLBbpQ13eEdQ

本案是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受理的一起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仲裁案件。本案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范启娟女士、葛女士、李美心先生组成,本案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庄怀清先生编。本案版权归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所有。转载请讨论交流。

案例总结

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这是一种新类型的案件,因为它涉及特殊类型的东西,如BTC(比特币)、BCH(比特币现金)和BCD(比特币钻石)。目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比特币的概念、法律属性、交割和流通等问题,我国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尚未有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涉案合同的约定,仲裁庭肯定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并依法予以保护,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理念,妥善处理了私人当事人之间的比特币合同纠纷。

本案要点:

1.私人之间订立的比特币返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中国的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比特币的私人持有和合法流通。

第二,比特币虽然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但在占有和控制、权利变动公示方式等方面具有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其成为交割对象。

3.在法律法规界定比特币之前,仲裁庭不能正面认定其为《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而可以逆向认定其既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货币,也不是法定货币的电子化,不会产生利息。

四。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并不妨碍其作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被人力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给有关各方带来经济利益。这是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仲裁庭也会认可。

案例简介

申请人A(合伙企业)、申请人B(自然人)、被申请人C(自然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C转让申请人A持有的X公司5%的股份,股权转让金额为55万元,其中25万元由被申请人C支付给申请人A,由于申请人B委托被申请人C管理比特币等资产,基于该部分资产产生的部分收益,在被申请人C返回BTC后, BCH与BCD在合同中约定向申请人B按期付款,申请人B同意代替被申请人C向申请人A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C未能归还BTC、BCH和BCD,也未能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故两申请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主要仲裁请求:

1.将第一申请人持有X公司5%股份变更为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同时向第一申请人支付股权款25万元;

2.被申请人应赔偿第二申请人t

仲裁庭意见

首先,关于合同的效力

被申请人主张涉案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是:无论数字货币是否合法,数字货币中的流通和交割都是非法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ICO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非法出售和流通,向投资者收取的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涉案合同中的“转让价款的支付及安排”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涉案合同的核心条款,所以涉案合同整体无效。

仲裁庭认为,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和强制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持有比特币或个人之间进行比特币交易。相反,他们提醒公众注意投资风险。这份合同约定了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比特币返还义务,不属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的代币发行(ICO)融资活动(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非法出售和流通,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坊等所谓“虚拟货币”),更不涉嫌非法出售代币券、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各方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合同对各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都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

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比特币等数字资产并支付股权款,构成违约。被告证实了这一事实。但被申请人主张,无法向第二申请人交付比特币等数字资产不是被申请人单方面的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为:1。数字货币不能交易流通;2.数字货币归X公司所有,不属于被申请人。对于这两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都是知道的。

仲裁庭认为,有先履行义务的被申请人未按照涉案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申请人无法交付比特币等数字资产且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仲裁庭认为不能成立。详细原因如下:

(1)比特币和比特币现金的交割不存在法律障碍等。

如上所述,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只是不能作为货币(即法定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但没有法律法规禁止其作为私人交付或流通的对象。

(2)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交割不存在技术障碍。

互联网技术把人类的现实生活空间延伸到了网络空间。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存在于网络空间的信息,通过互联网技术支持的电子编码程序传递。在比特币的实际使用中,比特币现金等。每个交易方必须先在计算机终端上安装一个电子钱包,所以它有一个唯一的地址,并自动生成一对密钥,——私钥和公钥。公钥是匿名公开的,私钥是特定的身份信息。主人可以通过私钥随时控制和处置自己的比特币和比特币现金。换句话说,比特币和比特币现金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进行交割。仲裁庭指出

(三)被申请人表示,第一申请人仅按照《投资协议》缴纳增资款55万元,其余增资款未缴纳。经两申请人、被申请人、X公司协商一致,第二申请人作为第一申请人的控股股东,代表第一申请人以数字货币缴纳剩余增资款。因此,本案涉及的数字货币是X公司增资的一部分,属于X公司,但不属于被申请人名下的合法财产,故不能由被申请人交付,不属于单方过错。

对此,仲裁庭认为,第一,仲裁庭不能接受X公司出具的《X公司资产所有权协议》函,其中被申请人是控股股东,没有两个申请人的签名;被申请人主张,第二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理财的案件涉及比特币,实际上是第一申请人支付的剩余增资款,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仲裁庭不能采信。其次,被申请人作为X公司的控股股东,有能力主导X公司的经营,被申请人的抗辩是不诚信的表现。第三,即使被申请人关于涉案比特币现为X公司财产,所有股东的密钥必须经全体股东许可才能使用,且不由被申请人单方支配的陈述属实,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违约是由于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仍应向双方申请人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

总结一下,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转移。虽然在占有和控制上有其特殊性,权利的公示方式发生变化,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交付的对象。被申请人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交付双方约定并视为具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构成违约。

三。被申请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 并且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转让价款的支付及安排”的约定,守约方的两个申请人对合同不同部分的可分割债务承担责任。

(一)第一申请人变更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仲裁请求

合同约定3.1被申请人应在2017年12月8日前将包括12.66 BTC(比特币)和50 BCH(比特币现金)在内的资产返还给第二申请人.3.2第二申请人收到第一笔数字货币后,第一申请人应配合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股权变更文件的签署,并协助被申请人和X公司办理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4被申请人承诺在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90天内,将剩余股权转让款25万元支付至第一申请人指定的账户。

显然,如果被申请人善意履行合同,被申请人支付2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到期。因此,仲裁庭支持了第一申请人“将其持有的X公司5%股权变更为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的仲裁请求。

(2)第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第二申请人损失的20.13 BTC、50 BCH和12.66 BCD资产493,158.40美元的仲裁请求。

第二申请人认为,法律无禁止即自由,与比特币相关的数字资产属于法律保护范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明确表示可以

申请人认为,关于数字货币的定价,虚拟货币没有法定的定价方式和交易场所,因此无法衡量其价值或价格。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以等值虚拟货币的美元支付价款,既不是双方约定,也不是基于定价,不合法也不合理。

仲裁庭认为,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这并不妨碍比特币作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案例《股权转让协议》“丙方(第二申请人)委托乙方(被申请人)管理个人数字货币资产,乙方尚未偿还丙方相关资产及收益”基于上述资产的部分收益,丙方同意代替乙方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即人民币30万元).乙方将分三期将丙方委托理财的所有数字货币资产返还给丙方.“从协议中可以看出,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被人力资源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是各方意志的一致表达,得到有关各方的认可。这种意思表示和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应当予以认可。根据《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和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坚持诚实守信”,被申请人自愿与两个申请人签订涉案合同,承诺向第二个申请人返还具有财产属性的比特币的,属于诚实不诚实。但被申请人不仅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还以非法比特币交易及其不可计量的价值或价格作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其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给第二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 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时预见或预见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尊重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的交易习惯,合同约定时参考2017年12月8日和12月25日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的收盘价等公开信息。 估计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401,780美元(约不足17,370.50美元12.66美元1,518.94美元50美元14,180美元 7.47美元),公平合理,符合当事人的真实表示,未超出被申请人的预期。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关于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仲裁庭认为,401,780美元的财产损失应按裁决之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结算成人民币。

关于财产损失金额估算中所指的公开信息,仲裁庭解释如下:

1.由于(比特币)和(比特币现金)有各自的市场波动规律,且世界各地相关网站公布的价格信息几乎相同,仲裁庭正在对申请人提供的和公布的收盘价进行比较,选择较低者显示的相应信息作为估算涉案财产损失赔偿金额的参考信息。

2.被申请人不认可仲裁庭从okcoin.com网站获取的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在不同时间点的收盘价数据。其不反对上述被查封数据信息的真实性,但主要是因为比特币等交易是非法的,所以其交易产生的价格也是非法的;该网站未在中国注册,属于非法经营;没有证据表明该网站可以合法成功地完成比特币交易等。以否认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案件涉案财产估值。但仲裁庭认为,如上所述,我国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持有或交易比特币为非法行为,且该网站是否已在中国注册,比特币和比特币现金的交易能否顺利完成,并不影响仲裁庭参照其公布的数据对涉案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进行估算。

此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乙方(被申请人)从丙方(第二申请人)拥有的BTC(比特币)股票快照中叉出的12.66 BCD将尽快返还给丙方”,第二申请人从BTC(比特币)股票快照中叉出的12.66 BCD已经可以提取。

综上所述,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向第二申请人支付401,780美元(按裁决当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以人民币结算)。

(3)第二申请人的利息请求权的仲裁请求

1.所谓利息,一般是指货币持有者(债权人)因贷出货币或货币资本而从借款者(债务人)处获得的报酬或孳息。比特币、比特币现金、比特币钻石都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货币,所以不存在比特币、比特币现金、比特币钻石对应的利息。

2.如果第二申请人主张相当于比特币、比特币现金、比特币钻石等财产的金钱利息,财产赔偿的数额要等到本裁定之日才能确定,所以不存在应付利息这一说。因此,仲裁庭对第二申请人的利息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4)仲裁请求违约金。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6.2条“乙方(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按时偿还丙方(第二申请人)数字货币的资产及股权转让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应付)资产价值或应付转让款的0.5/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乙方逾期30天以上未付款的,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比特币等资产或股权转让款超过30天,且已达到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的条件,相对于损失不存在过分的情形。因此,仲裁庭认为,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第二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仲裁请求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可以予以支持。

来源:智能比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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