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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技术条例(第四阶段)

2022年11月9日,习近平总书记给2022年世界互联网大会乌镇峰会发来贺信,指出:“数字技术作为世界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

法律科技的规制(第四期)

2022年11月9日,习近平总书记给2022年世界互联网大会乌镇峰会发来贺信,指出:“数字技术作为世界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主导力量,日益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我们认为,法律技术是基于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技术在法律技术的应用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是人类生活遵循的准则,是社会价值的体现,科技推动人类社会不断进步。法律科技兼具科技属性和法律属性。

现代司法制度可以追溯到一千年前。从全球司法改革来看,得益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全球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杭州互联网法院成为全球首家互联网法院。目前,中国互联网司法已经从技术主导走向规则主导。杭州、北京、广州等地互联网法院推行“网上案件网上审理”,在诉讼规则创新、技术深度应用、裁判规则完善、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等方面探索出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人民法院网上诉讼、网上调解、网上运行“三大规则”,并出台全球首个区块链司法适用意见。中国特色的互联网司法规则体系逐步形成。世界知名法律杂志《The Lawyer》评论说:“中国不仅在严控病毒传播方面领先世界,在智慧司法解决方案领域也领先世界。”

在不久的将来,更多的智能机器可以通过海量的数据分析,为当事人提供解决方案,而在更远的将来,解决纠纷的不再是穿着长袍、拿着小木槌的法官,而是能够分析数据的机器。

美国历史学家梅尔文克兰茨伯格(Melvin Kranzberg)认为,技术本身没有好坏,也没有中性,这是科技六定律之首。中国人民大学刘教授认为,人们对科学技术往往有一种误解,即过分强调科学技术的进步作用,宣传其积极的社会作用,而往往忽视其消极作用;我们对科技的反思应该更加全面,需要关注当代科技发展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笔者认为,应当批判性地理解法律科学技术在法律中的运行,正确认识法律科学技术带来的道德伦理挑战,制定法律部门对法律科学技术的治理机制和监督政策。因为法律规制指的是法律法规的规范管理或限制。因此,法律科技专项立法规制必须遵循一定的立法程序和原则,一般有法律解释和技术规制两个要求,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责任主体、限定内容、法律责任和供给标准。

同时,在制定监管政策和法律时,要把握信息技术的特殊发展规律,即互联网领域的三大定律:第一,摩尔定律是指微处理器的速度每18个月翻一番,这揭示了信息时代的高速度和快节奏;第二个是吉尔德定律,指骨干网络带宽的增长速度至少是计算性能的三倍,网络带宽的提升解决了网络视频传输的瓶颈;第三个是马特卡尔维定律,即一个网络的价值与网络用户数量的平方成正比,即N个连接可以创造NN个效率。三

21世纪新技术的兴起、发展、挑战和风险提出了三个基本问题:科技颠覆法律秩序;(2)技术更广泛地颠覆现有的监管框架,从而引起公众对监管合法性的担忧;(3)在快速技术变革的背景下,我们在建立和维护“切合目的”的管理环境方面面临的挑战。因此,我们需要在法律制度、科技伦理方面做好准备,引导法律科技向善的方向发展,通过法律规制实现数字司法。笔者认为,建立法律科学技术的法律规制迫在眉睫,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关键问题是,在未来,是法律人借助法律科学技术实现正义,还是法律科学技术通过法律人实现自身正义?这也是笔者提出法律科技规制观点的逻辑起点。下面,我们从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三个不同技术属性的角度,分析论证法律和技术规制的路径和方法。

首先,大数据监管

自2014年大数据首次写入《政府工作报告》以来,中国数据战略的布局经历了酝酿、落地、深化三个阶段。围绕大数据的立法工作相继出台《数据安全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和《网络安全法》,形成了数据合规领域的“三驾马车”,标志着数据合规法律框架初步建立。大数据在法学科技领域的核心应用是搜索(包括文本搜索、语言搜索和视频搜索)。搜索是我们获取数字信息的主要途径,也是现代互联网体验的核心。

(A)法律研究领域的大数据监管

当前,大数据法、大数据法治、数字法治、数字司法的研究方兴未艾。许多高等院校与人民法院合作建立研究基地,如清华大学互联网司法研究院、上海交通大学智慧法院研究院、浙江大学数字法治研究基地等等。近日,中国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与中国政法大学律师研究中心联合成立了ChinaXiv-Law Science,致力于成为国内外法学、科技等领域学术团体新型学术交流的关键基础设施。这些国内顶尖研究机构的成立,为大数据的法学研究、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和法律规制提供了有力保障,有力推动了数字司法;同时,为数字法学研究的繁荣和交叉学科、新兴学科的建设与发展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土壤。

(B)司法领域大数据的监管

截至2022年12月底,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文书超过1.3亿份,总访问量即将突破1000亿次。如何利用大数据完善互联网司法领域的裁判规则和统一裁判标准,服务于构建全国统一市场,是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一个基本原则是,法律还是法律,技术还是技术。其次,大数据应用背后的价值观永远是公平正义。再次,明确大数据与司法判决的规则和关系,因为好的判决来自经验(大数据),但很多经验(大数据)来自错误的判决。

如何突破数字化技术瓶颈,发挥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强认为,司法数字生态建设要加强数据聚合管理,提高数据质量和标准化水平,建立健全司法数据资源基础制度和标准,充分挖掘海量司法数据资源潜力,夯实高质量数据服务基础。推动政法部门优化信息数据共享机制,完善协作平台建设,促进整体办案质量和效率提升。建立健全全过程数据安全管理体系,严格界定技术边界

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加快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是创造“法治中国”新辉煌的必然要求。法律科技是“政府作为平台(GAAP)”7范式的典型例子。如今,它已被广泛应用于新加坡、美国、澳大利亚、法国、挪威、阿联酋、日本、德国、沙特阿拉伯等国家的政府数字化转型中。中国的抗疫成就得益于“健康码”这一大数据法律技术产品作为GAAP的重要社会治理功能,同时也饱受诟病。对于行政主体与网络平台企业的行政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政府与平台企业的关系主要有三种类型:以政府为管理主体、平台企业为管理客体的管理型、政府主导、平台企业参与的协助型、政府与平台企业共治的合作型。因此,如何鼓励法律科技应用的发展,并对法律科技进行有效的规范,成为学术界和法律界的热点和难点。

综上所述,数据挖掘作为一种新的全球治理工具,具有明显的应用蓝海和战略意义,但大数据挖掘在法律领域的应用以及治理规则的制定和实践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我们不断探索,建立规则治理体系。

第二,人工智能监管

1950年,美国科幻作家阿西莫夫在Gnome出版社出版的《我,机器人》导言中首次明确提出了“机器人三定律”,即定律:机器人不得参与人类,或者通过行动,允许人类受到伤害。

第一定律:机器人不得伤害人类个体,或在目睹人类个体将面临危险时袖手旁观。第二定律:机器人必须服从人类的命令,除非这些命令与第一定律相冲突。

第二定律:机器人必须服从人给它的命令,除非命令与第一定律相冲突。法则三:机器人必须保护自己的存在,只要这种保护不与第一或第二法则相冲突。

第三定律:机器人要在不违反第一、第二定律的前提下,尽可能保护自己的生存。1959年,美国的恩格尔伯格和德瓦尔制造了世界上第一台工业机器人,宣告了机器人从科学幻想变成了现实。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阿西莫夫的“机器人三定律”越来越显示出智者的光辉,甚至有人称之为“机器人黄金法则”。

有学者认为,客观面对并采取法律措施规范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中产生的各类风险,保障人工智能技术的良好发展和应用,对于智慧社会法治秩序的构建和人类福祉的增进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强提出,落实人民法院网上诉讼、网上调解、网上运行“三项规则”,遵循司法规律,严守程序正义,准确把握适用范围,有效防止网上诉讼随意性,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网上诉讼知情权、审判方式选择权和诉讼过程参与权。

目前,智慧法院建设覆盖全国3500多家法院、10000多家人民法院。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网上诉讼、网上调解、网上运行“三大规则”是司法领域规范和监督法律科技的基本规则。法律规制和信息技术是一个有机整体的两个方面。只有强化安全理念,树立正确的法律技术监管理念,才能有效促进智能司法建设的稳定性、安全性和可持续性,推动法律技术在法律服务、智能调解、智能审判、智能执行等领域的应用。

例如,在智慧服务方面,在智慧服务体系的支撑下,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在线化、多元化、集成化、集约化的优势,效率大幅释放,实现了纠纷格局和服务模式的重塑,为人民群众提供了跨时间、跨地域、无处不在的ODR在线服务。在智能审判方面,文书辅助制作、案件自动推送、庭审发言自动转写等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大大减少了法官的日常工作;法信等平台为群众和法官提供全面、便捷、智能的法律知识服务。在智慧执行方面,网络执行查控、联合信用惩戒、网络司法拍卖等智慧执行制度推动了执行方式的根本性变革和重塑,成为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利器。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技术在法律科技领域应用的法律规制,必须建立与司法工作相关的大数据分析理论体系,并将该体系与司法工作中的决策、监督、管理、流程、程序等基础理论相结合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建立人工智能辅助办案规则体系,避免算法歧视和伦理危机。

第三,区块链法规

区块链的核心是分散防篡改技术和智能合约的实施,以解决信任危机。区块链因其信任机制而适用于司法活动。其可测试性、公平性和不可篡改性的特点降低了信任风险,可以作为整个司法过程中诉讼智能化建设的保障。建议在现有的区块链司法平台上补充全国司法终端应用,实现诉讼活动的智能化全国背书。然而,区块链的固有功能具有两面性,在推动传统服务业信息化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风险。而人在技术后面,所以其信任机制还存在异化的可能,要防范技术变异和非法应用的可能。在构建区块链社会治理体系时,必须通过优化技术机制设计、完善制度法规来保障社会治理的安全有序,利用区块链系统防止有害信息传播,为社会治理营造健康和谐的网络空间环境。

目前,区块链的大部分法律和技术应用仍处于理论设计或小规模实验改进阶段。要充分发挥区块链的价值,仍面临可扩展性、互操作性、有效监管、安全漏洞和技术限制等五个方面的挑战。比如,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行业章程、团体章程等各种规则,建立健全一体化、可信可控的社会信用链体系,专门处理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不道德行为问题。

再比如审执分离。通过区块链智能合同等技术的深入应用,全面推进审判执行的信息交换、数据共享和程序衔接,真正形成司法流程闭环,能够整体解决审判执行分割带来的弊端,促进判决结果的实现和执行质量的提升。在电子证据领域,可以完善区块链存证的标准和规则,利用好区块链存证和数据防篡改技术,提升司法公信力。在智能辅助办案领域,可持续推进电子卷宗的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为法官办案提供全程伴随智能辅助支持。

在公安侦查领域,可以推动区块链相关政策法规的出台,构建技术与法律互动的张力,加强公共内部区块链等智能信息技术的力量整合和团队建设

综上所述,法律科技的“输出”既是法律的,也是技术的,但司法领域不同于其他领域。司法的国家强制力不仅要求对“产出”进行严格审查,还要求对“运行机制”进行严格审查,并在技术信任形成后才能作为判决和执行的依据。因此,应加强区块链\”技术可信技术审查技术验证技术质疑\”的审查规则建设,以实现区块链技术监督在司法认定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只有完善区块链证据的审查确认机制,建立区块链的“跨链整合”模式,才能实现区块链智能合同监管的规制。

第四,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制

法律科技除了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还涉及到个人信息的保护,这也是宪法中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即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收集个人信息的主体应当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18

我国《民法典》围绕法益保护划分了数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奠定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其中,《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的数据处理“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可谓是当前数据活动中的帝王原则19。此外,虽然《民法典》第1039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对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密义务,但现实情况是,数字化转型中的政府在行使职权时,必然会将这些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投入流通和应用。此外,该法第1036条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合法权益而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为免责条款,大体肯定了政府以“公益”为目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

因此,在发展数字经济和司法大数据应用时,应重点加强数据采集和流通过程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专门法律的宣传、引导和实施,规范政府部门非法处理个人信息行为,依法打击非法收集、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和网络犯罪,更好地化解矛盾、防范风险,促进数据治理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动词(verb的缩写)摘要

在不断发展演变的数字化时代,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技术在国家的大力推动下深度融入司法领域,给法律带来了数字化、自动化、智能化的变革。从科学技术对现有监管框架和环境的颠覆来看,技术创新所引起的颠覆超出了正式法律秩序的范围,延伸到了更广泛的监管秩序。是否需要监管、监管的合法性和可接受性、监管目的的演变、监管机构和方式的改革与创新、监管实践的回应与变革,催生和推动了法学研究者对宏观法治体系结构和机制变化以及整体演进的关注。因此,笔者认为:

首先,法律科学技术的天然科学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第二,法律科技的司法应用应当通过技术审查形成司法信任,其产生的结论能够取得法律效力。

三是明确了法律与科技的划分原则。对技术规范的评价应以人的尊严为中心,以自由、平等、正义的人文价值观作为判断现代技术合法性的标准。

综上所述,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支撑,法律科技是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法律科技创新的过程中,一套高效、文明、相互兼容的监管体系必不可少,并将起到非常重要的引导和保障作用。与此同时,法律、技术和法规的系统性改革和实践,给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法律、监管和技术相互作用的复杂演进过程,将成为全球司法改革和社会治理改革的重要驱动力!

参考

1.周强:《深入推进智慧法院和互联网司法创新发展 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人民司法》 2023年1月11日1号。

2.(美)伊桑卡特什,(以)奥尔纳拉宾诺维奇-艾尼,赵,译,《数字正义:当纠纷解决遇见互联网科技》,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

3.周强:《深入推进智慧法院和互联网司法创新发展 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人民司法》 2023年1月11日1号。

4.徐琳:论新科技革命影响下的西方法学发展趋势——以《牛津法律、规制和技术手册》为例,《网络信息法学研究》,2021年02期,2021年12月31日

5.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22》,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22.10,第62页。

6.周强:《深入推进智慧法院和互联网司法创新发展 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人民司法》 2023年1月11日1号。

7.GAAP由Tim O'Reilly于2009年首次提出,并于2015年由英国政府付诸实施。

8.许可证:《健康码的法律之维》,包含在《探索与争鸣》,9号,2020,131号.

9.周辉:《络平台治理的理想类型与善治——以政府与平台企业间关系为视》,9号,2020,《法学杂志》。

10.韩通联:《人工智能技术运用风险的法律规制》,含《东南大学》,2019年5月1日5号。

11.周强:《深入推进智慧法院和互联网司法创新发展 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人民司法》 2023年1月11日1号。

12.同上。

13.焦和桑玉:《论区块链司法应用兼技术异化》,《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03,2022,2022年9月20日。

14.出处同上

15.同上。

16.周强:《深入推进智慧法院和互联网司法创新发展 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人民司法》 2023年1月11日1号。

17.张军,唐雪莲,赵涛:《区块链技术的警务应用》,《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20年3号,2020年6月20日。

18.沈莺莺侯钰:《新冠疫情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回应》 [J/OL]。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鲍鲲:《健康码数据常态化应用的比例原则限制》,《电子政务》,第01期,2021年,第33页。

20.同上。

21.同上。

22.徐琳:论新科技革命影响下的西方法学发展趋势——以《牛津法律、规制和技术手册》为例《网络信息法学研究》 02 2021年12月31日

转自官方名称:法律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

作者:王政

【作者简介】

王政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浙江太行律师事务所主任

浙江何忠法律科技情报研究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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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大王不失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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