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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当前政策背景下虚拟货币行为的法律适用分析 作者简介:迪可春,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国家级经侦特聘研究员; 江…

涉虚拟货币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当前政策背景下虚拟货币行为的法律适用分析

作者简介:迪可春,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国家级经侦特聘研究员;

江苏省苏州市经侦支队民警王光磊。

虚拟货币交易的投机存在很多风险。中国为此出台了许多政策,促使公众参与风险,逐步限制交易的投机行为,禁止虚拟货币的相关业务活动。鉴于上述政策的原则和一般表述,公众对国内虚拟货币持有、交易和运营的合法性存在诸多困惑。在目前的政策背景下,我国将虚拟货币界定为特殊虚拟商品的政策没有改变,公民仍有合法持有和正当交易的自由。但由于其关联行为的违法性,虚拟货币交易可能违反公序良俗,业务经营可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导致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甚至构成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

关键词:虚拟货币;民事无效;行政违规;刑事犯罪;

【中国图书馆分类号】D922.285 D924.3【文献识别码】A

从广义上讲,虚拟货币一般是指所有标准化、电子化的兑换权利凭证,包括在一定范围内流通的游戏币、门户网站或即时通讯服务提供商为购买服务而发行的各种电子凭证,以及基于节点网络和加密算法的比特币等数字代币。狭义的虚拟货币仅指后者,这也是本文的研究对象。自2013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部门发布了许多监管政策,对中国的虚拟货币业态产生了重大影响。然而,作为新生事物,我国虚拟货币监管的特点是政策文件多,法律法规少。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其持有、交易和经营行为的意见还不够系统、明确和稳定。监管政策将相关行为笼统概括为非法金融活动和涉嫌违法犯罪,甚至造成了公众对涉及虚拟货币行为合法性的困惑。

一、虚拟货币监管背景概述比特币自诞生以来,带动了虚拟货币的快速发展。它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投资资产和特殊的支付工具,逐渐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风险。因此,各国政府不得不正视虚拟货币的存在,并采取必要措施对其进行监管。(1)虚拟货币发挥现实作用。一方面,虚拟货币在一些领域发挥支付功能。由于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和匿名性,很难被政府、银行等中央机构控制。因此常被用作跨境汇款、毒品交易、洗钱、赌博等特殊活动的地下民间支付工具。特别是TEDA币等稳定币的出现,解决了比特币价格波动频繁、价值难以衡量的弊端,进一步完善了虚拟货币的支付功能。

另一方面,虚拟货币作为投资资产受到追捧。比特币等。虚拟币发行总量不变,号称具有防止滥发货币、对抗通胀的设计初衷,与全球对抗美元霸权、水贬值的潜在需求不谋而合。同时,随着虚拟货币价格的巨大波动,一些交易所借机推出了针对虚拟货币投机的期货合约等各种金融衍生品,加剧了虚拟货币的投机性。

(二)虚拟货币产业快速发展。虚拟货币的科技创新和代币功能推动其快速发展,品种不断增加,市场价值不断提升。据智库统计,截至2022年1月2日,全球数字货币市场共有16244种货币,总市值22441亿美元[1],早已超过美元的发行量[2]。虚拟货币交易所Crypto的一份报告预测,到2022年底,全球加密货币用户数量将达到10亿人[3]。萨尔瓦多和古巴已经通过法案,承认比特币为法定货币。虚拟货币发行的趋势也是两极分化。比特币、以太坊、TEDA等凭借先发优势和技术创新赢得了市场共识,成为主流虚拟货币。但由于大多数虚拟货币没有技术亮点和应用场景,很难获得市场共识,成为庞氏骗局的工具或手段。发行后,大部分虚拟货币市值暴跌,成为各种“空气币”、“山寨币”。

(三)虚拟货币的相关风险随着虚拟货币在各行业的广泛渗透,涉及虚拟货币投机和违法犯罪的交易日益增多,给金融秩序、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带来诸多风险。

1.“采矿”浪费了大量的能源

所谓“挖矿”,是指利用计算机等网络操作设备,对虚拟货币交易过程中的数字问题进行计算,争夺记账权和相应的收益。大多数虚拟货币都是通过POW工作量认证机制发行的。在这种发行机制下,计算能力越高,“矿工”和“矿工”的成功概率越大,整体计算能力在竞争中不断提升,而巨大的能量却在竞争中浪费。以比特币为例。截至2021年5月17日,全球比特币“挖矿”年耗电量约为1348.9亿千瓦时,超过瑞典全年耗电量[4]。在“碳中和、二氧化碳峰值排放”的节能减排背景下,如此巨大的无端能源消耗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

2.炒作影响社会稳定。

为了迎合市场的投机需求,虚拟货币交易所陆续开通各种衍生品业务,不断加大杠杆吸引用户,扩大交易量和投机。而虚拟货币没有国家信用背书,缺乏公允价值支撑,其价格完全由市场炒作热度决定。投机处于监管的灰色地带。一些庄家利用自身的资金和信息优势,通过集中买卖发布正面、负面甚至虚假消息,操纵市场价格涨跌谋取财富,而散户由于信息不对称损失惨重。比如,原本是为了取笑疯狂的数字代币市场而发行的dogecoin,在网络红人马斯克的强烈评论后,价格飙升。之后又一头扎进马斯克“dogecoin是个骗局”的言论中。近年来,投资者因杠杆爆炸遭受巨额损失的新闻不时见诸社会新闻。

3.权力下放危及金融安全。

虚拟分散的货币发行管理模式可以在没有金融机构帮助的情况下完成交易行为,避免了第三方中介对信息的收集和记录,使得监管部门难以对交易行为进行判断和支持,无法准确运用货币政策调控经济运行。与此同时,虚拟货币的任意流入流出,对我国外汇管理和金融安全造成很大影响。据统计,仅2021年上半年,通过虚拟货币交易以虚拟货币形式流出国外的资金量就达283亿美元,是2020年流出资金总量的1.6倍[5]。

4.匿名二级犯罪

一方面,不法分子借助虚拟货币的热炒,通过发行各种“山寨币”、“空气币”进行非法集资和传销。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利用了虚拟货币难以监管和回收的特点

二。中国的监管政策与路径鉴于虚拟货币发展迅速,存在诸多风险,中国多次出台相关政策对其进行监管。除了《民法典》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今年出台的个别法律法规外,大部分关于虚拟货币业态的规定都是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等五部委2013年发行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五部委通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发行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9•4公告》)、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发行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9•24通知》)从这些文件的内容中,我们可以找到监管我国虚拟货币交易投机行为的主要途径。

(一)提醒公众投资风险

055-79000要求加强公众货币知识教育和投资风险提示,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货币和投资理念,理性投资,合理控制投资风险。此后,相关协会发布的历次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和意见,都一再提醒投资者虚拟货币交易投机行为的巨大风险,提醒参与者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从而不断给国内虚拟货币交易投机行为泼冷水。

(2)限制国内交易渠道

055-79000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比特币相关业务,包括:买卖比特币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比特币,为客户提供比特币注册、交易、清算和结算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使用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人民币与外币的比特币兑换服务等。055-79000禁止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为代币发行和交易提供服务,重申并扩大了“各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等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要求。受此政策影响,中国国内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随即被转移至海外。055-79000进一步禁止境外交易平台向中国提供相关服务。可以认为国内没有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的公共渠道,境外交易平台的原用户应该清退。而且,在国家部委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于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很难从资金角度区分非法金融和民间交易,禁止为任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资金账户服务已经成为“共识”,公众参与虚拟货币民间交易存在一定障碍。

(三)加强对“挖矿”活动的整治

2021年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召开第五十一次会议,首次提出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作为淘汰行业管理,拟加快现有项目有序退出,禁止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限制对虚拟货币“挖矿”企业供电,对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实行差别电价,禁止向其提供财税支持和金融服务。各地也纷纷下发通知,开展虚拟货币“挖矿”专项整治。2021年12月,国家发改委发布通知,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正式加入《整治“挖矿”通知》“淘汰类”。

(4)禁止发挥财务作用。

虚拟货币的金融功能主要体现在基于证券性质的发行和投资、衍生品交易以及代币的流通功能。虚拟货币的金融功能是其风险的根源。从《五部委通知》开始,所有政策文件都强调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是真正的货币,不具有法律补偿、强制执行等货币属性

三。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五部委通知》将比特币定义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否认其货币地位。此后公布的文件一再重申,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流通,其商品属性也没有被重新定义。然而,这一定义不能满足虚拟货币监管和相关法律适用的需要。第一,没有定义其他货币。从概念上讲,商品是为交换而生产的,对他人或社会有用的劳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至于各种“空气币”,没有任何价值,往往被用作欺骗他人的工具。显然,它们不能被称为商品。因此,目前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定义了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并没有明确其他虚拟货币。其次,缺乏等级效力。我国《9•4公告》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目前只有规范性文件将虚拟货币定义为虚拟物品,没有法律对此进行规定。“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果确实需要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以盗窃罪论处。”[7]该观点虽指虚拟财产,但实质上包括虚拟货币,避免了价值金额的计算和属性争议。作为一种主流观点,在涉及虚拟货币的案件刑事审判中被司法机关广泛运用。最后,不能满足监管需求。至于承诺固定收益吸收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虚拟货币能否认定为“资金”然后上述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一些国家将比特币作为法定货币的背景下,能否认定为外汇并适用法律?一些锚定公司股权和债权的代币能否被认定为证券进行监管?显然,单靠商品的定义并不能对上述问题给出肯定的答案,还可能导致行政监管和司法裁判缺乏依据。

笔者认为虚拟货币具有多重属性,应从物理属性、经济价值、实用功能、应用场景等不同角度分析和把握虚拟货币的不同法律属性。从物理上讲,虚拟货币是一种数据信息,存在于计算机和网络中。这是虚拟货币的基本属性。从经济价值来看,比特币等主流虚拟货币的价格正在飙升,成为具有财产属性的重要资产。有学者认为,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虚拟财产具有管理可能性、转让可能性和经济价值,具有我国刑法中财产概念的特征。[8]从实践来看,客观上,主流虚拟货币已经成为一种交易支付结算手段。在一定条件下,它行使货币的法定职能,如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储存手段等。并具有货币属性。从应用场景来看,一些虚拟货币锚定了股权、债券等特定的股权形式,已经具备了证券的属性。比如在瑞士注册的Lykke金融科技公司发行代币,其拥有的每100个Lykke代币可以获得该公司的1股股份[9]。在美国,通过豪威测试的代币被列为证券代币,即在满足“金钱投资”、“对联合企业的投资”、“盈利预期”、“盈利产生仅来自他人的努力”四个条件后,受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制[10]。四。虚拟货币行为的法律适用分析。由于我国政策禁止与虚拟货币相关的行为,而虚拟货币的相关行为往往伴随着刑事犯罪,虚拟货币的持有、交易及相关经营行为可能涉嫌行政违法甚至犯罪,并影响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虚拟货币持有行为的法律分析

为了随时防止社会危害,减轻执法部门的举证负担,一些法律法规对毒品、假币、枪支等物品进行严格管制,非法持有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虽然虚拟货币的炒作会对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一定危害,但仅仅持有虚拟货币还不足以构成紧迫的现实威胁。作为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现行政策限制了虚拟货币交易的投机行为,但并未禁止持有虚拟货币,合法持有的虚拟货币仍应受到保护。比如李某艳与闫某东、李某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院认为,目前国家不承认比特币、天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流通使用,但不否认上述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同等保护,支持原告的返还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虚拟货币的获取来源及其知晓程度会影响持有(占有)的合法性。如果是通过赌博、贩毒、行贿等非法活动获得的。持有的虚拟货币应作为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即使没有违法行为,一旦上游是违法犯罪所得,无论是无偿取得还是有偿但明知故犯,都有可能依法作为赃物予以追缴。只有善意支付合理对价,法律才会倾向于保护合理流量,承认其合法持有。鉴于虚拟货币是一种非法支付结算工具,尤其是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常被用于违法犯罪,且大部分收购方不知道上游虚拟货币的真实来源,因此通过交易等方式收购的虚拟货币也可能存在被追回的风险。

(二)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适当法律分析

交易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参与者对虚拟货币的购买和变现。然而,中国目前的政策对虚拟货币的严格限制以及法院对是否支持虚拟货币的不同判决使其成为公众最关心的问题。

1.民事方面

055-79000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笔者认为这里涉及的主要是“公序良俗”而非“善良风俗”。所谓公共秩序,是指社会的普遍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与现行法律规范有关,但不完全等同。正如最高人民法院《9•24通知》所指出的,人民法院在认定一项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应当在考察被调整对象的基础上,审慎考虑监管力度、交易安全保护和社会影响。违反规定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政策文件并没有明确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允许公众投资购买虚拟货币,风险自担。虚拟货币交易一般不违反公共秩序。但如果交易行为与虚拟货币的金融属性相关,影响金融安全或市场秩序,很可能会因违反公共秩序而被认定无效。目前,司法实践对该原则的控制尺度不同,审判结果也不同。有些法院对此控制过于严格。比如以《整治“挖矿”通知》规定虚拟货币的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为由,裁定相关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或者认定交易无效。如庄某发与田某的网购合同纠纷案,判决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原告于2021年10月从被告处购买了USDT,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被告在USDT涨价后将USDT卖给了他人,且确实如此

2021年,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第51次会议要求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笔者认为,这里的交易不是指私下交易,而是指有金融风险的交易投机。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负责人就比特币相关事宜回答记者提问时曾作出表态。作为互联网上的商品交易行为,普通人有参与的自由,风险自担。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其他规范性文件来改变这种说法。如果将交易获得的虚拟货币用于违法犯罪行为,交易本身就是主体行为的准备,也是违法犯罪行为。至于代币发行中获得的原始行政合法性,由于代币发行的融资行为是被相关部门多次严令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虽然收购方的交易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很有可能法律不予保护。一旦涉及传销等犯罪,参与行为本身也是违法的。

3.刑事方面

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和自由流通的特点。非法所得一旦转化为虚拟货币,很难被监管部门追踪和追回。犯罪分子经常利用虚拟货币的这一特性转移非法资金。在此过程中,相关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或者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

055-79000第1条规定,“任何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窝藏、转移或购买.隐瞒不报,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得到及时查处,造成公私财产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妨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侦查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因此,明知资产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通过交易转化为虚拟货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犯罪所得收益罪。比如刘某波、王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被告人刘某波、王某等人使用不同的银行卡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然后在虚拟货币平台上购买币,再将币转给上游犯罪分子。被法院认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如果上游犯罪涉及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特殊犯罪。《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第191条规定,关联交易涉嫌洗钱犯罪。如陈某洗钱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案外人实施金融诈骗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帮助其将非法取得的财产转换为虚拟货币,被法院认定构成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虽然不知道交易的虚拟货币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如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虚拟货币交易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三)虚拟货币经营行为的法律分析

目前常见的虚拟货币业务主要有代币发行与融资、虚拟货币兑换、虚拟货币“挖矿”和虚拟货币衍生品业务。由于企业经营涉及人数多,违法犯罪高发,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是当前政策调控和行业监管的重点。

1.民事方面

虚拟货币业务中的民事纠纷有两种。一个是参与投资虚拟货币业务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由于经营业务的非法性,虚拟货币大多会因为违反公序良俗而被认定无效。例如,牟伟等人与张某等人网络侵犯虚拟财产纠纷案。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某共同投资境外新币项目获利。由于张某在2020年3月删除了保存的私钥,投入的鑫币无法取出。牟伟等。向张某等劝解。赔偿辛币经济损失1190万元。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新币不具备法定货币的合法性,投资者通过境外发售获取新币并进行投资收益的投资交易行为,危害公共财产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驳回牟伟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1]。由于国家政策日益严厉,买卖“矿机”等用于虚拟货币管理的行为,因违反国家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比如杭州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矿山安全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签订协议,从被告处购买“矿机”及相应的运维托管服务。交完账后,因购买的“矿机”一直不生产钱,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合同价款及损失。法院认为,公诉人主张的“矿机”买卖合同是国家禁止的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不受法律保护。属于有关部门清理整顿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经上诉后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虚拟货币“矿机”买卖合同在合同目的上与法律法规禁止的虚拟货币“矿”高度相关,合同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另一个是虚拟货币投资人与交易平台的服务纠纷。755-79000之后,理论上国内不再有合法规范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参与者需要更改注册身份和网络IP地址,才能通过境外交易所交易虚拟货币。然而,虚拟货币交易所往往在其会员注册协议中规定管辖权和适用法律。正如Firecoin.com的用户协议中所约定的,“由本协议中约定的服务引起的任何索赔或诉讼都应根据塞舌尔共和国的法律进行管辖、解释和执行。”这样的约定客观上增加了诉讼纠纷解决的难度,增加了虚拟货币的投资风险。

2.行政方面

055-79000规定,经营虚拟货币涉嫌非法出售代币、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禁止境外机构向中国提供上述服务。这里笼统的表述和原则性的定义,导致了公众的模糊理解和混乱:一方面,从违法行为的角度看,禁止令适用范围的边界不清。除了《五部委通知》列举的案例,还有哪些违法的业务?笔者认为应从行为的营利性和金融性两个方面来把握,主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面向不特定对象的虚拟货币经营行为,而不包括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另一方面,从行政基础来看,《9•4公告》 《9•24通知》等。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直接依据。还要根据企业经营的不同情况,确定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做到依法行政执法和处罚。比如发行虚拟货币,涉嫌印制或者销售代币,可以按照《五部委通知》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处罚。参与经营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可根据《民法典》 《9•24通知》作为非法交易所予以取缔;涉嫌非法集资的,可拨打《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行处罚。然而,相关法律法规仍需调整,以有效实施当前的虚拟货币政策。以虚拟货币“挖矿”为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第51次会议后,作为落后产能限制。但上述措施只是作为一项行政措施实施,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认定虚拟货币“挖矿”为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虽然《9•24通知》再次明确了这一点,但是行政处罚的依据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直到2021年12月30日,国家发改委下发通知,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加入《9•24通知》“淘汰类”,才找到了参考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设备,或者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民事方面也会造成相关影响,即2021年12月30日之后的“挖矿”行为,根据违反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使合同无效。例如,根据《刑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擅自公开发行证券和非法经营期货业务”,虽然部分代币和虚拟货币衍生产品业务本质上符合证券期货的特征,但由于现有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对证券期货的定义较窄,无法纳入证券期货监管,目前还无法对擅自公开发行证券和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相关行为进行执法处罚。

3.刑事方面

与虚拟货币业务相关的刑事犯罪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在发行代币融资过程中,如果项目向投资人承诺保本回报,则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特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项目方同时存在挥霍集资款和集资款潜逃的行为,可以推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涉嫌集资诈骗罪。

大多数人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存款”和“资金”,而代币发行融资中吸收的比特币或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能扩大解释为“存款”或“资金”。即使有保本付息的承诺,也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也有一些案例将这种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TB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林等人通过投资银行平台以货币赚取利息、推荐投资者获取返利等方式,鼓励公众将虚拟货币存入“银行”。吸收比特币、以太坊等59人价值人民币1500余万元的虚拟货币。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2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24通知》号,明确提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非法吸收资金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之一。很多观点将此解读为司法解释认定虚拟货币为“存款”或“资金”,其实不然。司法解释只是增加了以虚拟货币方式吸收法定货币或者资金的方式清单。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虚拟货币价格暴涨带来的财富创造神话给了传销者可乘之机。虚拟货币去中心化、匿名化的特点也成为传销者吸收资金、逃避打击的天然工具。MLM组织或以虚拟货币发行炒作为噱头,诱骗他人参与并发展下线,或以虚拟货币为手段吸收他人资金。无论MLM组织如何伪装,本质仍然是一个“拉人头”和支付入场费的庞氏骗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9•24通知》的规定,参与传销活动人数在30人以上,级别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3)诈骗罪

这里的诈骗犯罪包括诈骗、合同诈骗和集资诈骗。在代币发行和融资过程中,明知行为违反国家政策,通过虚构项目、开发网站或手机应用等方式发行无应用场景的“空气币”,骗取投资者资金后携款潜逃,涉嫌诈骗。但如果有一定的应用场景,可以在正规交易所上市,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和交易对价,则很难认定为欺诈犯罪。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有技术创新和应用,发行的数量和价格是否取决于发行方。同样,在虚拟货币衍生品业务中,由于其保密性和专业性,以及缺乏公共当局的有效监管,参与者无法了解业务的整体情况。经营者在后台操纵、修改合同价格,甚至以“切断网线”的方式排除投资人操作,任意关闭投资人合同,非法占有投资人财产,涉嫌欺诈。

(4)非法经营罪

055-79000将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界定为非法金融业务,要求公安机关严厉打击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但没有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相关商家入罪路径。有人认为,虽然《9•24通知》将从事虚拟货币业务界定为非法金融业务,但仍难以满足《五部委通知》的非法经营罪构成。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方面,非法经营罪的前提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这里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违反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尽管国家部委已经发布了许多关于虚拟货币投机的政策通知

笔者认为,涉及虚拟货币的非法金融业务,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一方面,《9•24通知》等政策文件虽然达不到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国家规定”的标准,但只要是非法金融业务,不仅违反了国家部委的相关通知,而且实质上违反了现有的法律法规,这是符合一般逻辑思维的。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曾将禁止经营的领域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围,如生产、销售赌博机、瘦肉精等。虚拟货币非法金融业务影响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如果现有政策仍不能有效遏制交易投机,很可能会长期出台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

动词(verb的缩写)结论。

虚拟货币缺乏公允价值的支撑,交易投机影响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挖矿”耗费巨大能源,行业监管难以落实。由于其分散性和匿名性的特点,成为了犯罪的有力工具。在此背景下,我国出台了多项政策限制国内虚拟货币交易的投机行为,这也给很多相关行为带来了法律风险。公众应充分认识虚拟货币交易的投机风险,谨慎参与虚拟货币交易投资,远离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参见《李与颜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2民初第12592号)

[]参见《庄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0802民初第5559号)

[3]参见《刘敏波、王涛等刑事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鲁17刑终字第442号)

[]参见《刑事判决书陈某某洗钱案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0115刑初第4419号)刑事判决书

[]详见《杭州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民事纠纷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段第3438号)

[]参见《林、林、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泰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浙0329行初第136号)

【】见《中国人民银行法》。[2011]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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