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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比特币“挖矿”行为效力的司法认定3354秦某公司诉云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编者按: 比特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由特定的计算机程序生成。虽然被称为“货币”,是我国特定的虚拟商品,但并不…

以案释法 | 比特币“挖矿”行为效力的司法认定 ——勤某公司诉云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编者按:

比特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由特定的计算机程序生成。虽然被称为“货币”,是我国特定的虚拟商品,但并不具备法定补偿和强制的货币属性。根据其财产属性,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然而,比特币的“挖矿”行为则不同。下面,我们就通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及比特币“挖矿”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来探讨比特币“挖矿”行为性质和效力的司法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的字体大小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第63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海秦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公司)

被告:北京云谋计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谋公司)

基本事实

2020年5月,秦某公司、云某公司、上海坤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某公司)签订《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 《项目合作合同》、《云计算机房专用运算设备服务协议》。当事人约定共同开展比特币挖矿活动,其中云某公司以所有权保留的方式向昆某公司购买专业计算服务器(以下简称矿机),昆某公司授权秦某公司委托云某公司托管矿机。在云某公司支付采矿机器货款之前,采矿收益将由秦某公司收取。以防网络故障。合同履行期间,涉案“矿机”先后在云南昭通、内蒙古鄂尔多斯等地运营。在“矿机”生产期间,曾多次停电。秦某公司主张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请求云某公司赔偿因停电造成的比特币损失3301424886枚,折算后共计人民币530万元。

案例焦点

1.如何认定比特币“挖矿”行为的性质;

2.如何评价比特币“挖矿”行为的有效性;

3.如何分配比特币“挖矿”行为的责任负担?

法院判决的要点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比特币是由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的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金额有限、匿名性等特点。它是一个结合了开源软件工程模型、密码学原理和工作量证明机制的开源程序。参与者成功执行特定算法后有机会获得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通过这种方式获取比特币的方法被称为“挖矿”。在性质上,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比特币“挖矿”本质上是一种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投资者必须自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从行为效果来看,“挖矿”活动消耗了巨大的电力和能源,涉及685台“矿机”,日均用电量超过57500千瓦时。而且生产和交易环节威胁国家金融安全,社会稳定衍生风险突出。成了投机工具,违背了《民法典》的“绿色原则”精神。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投资的淘汰行业,违反公序良俗。从责任负担的角度来看,比特币“挖矿”活动产生的政策风险、技术风险和投资损失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由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相关损失后果也应由各方自行承担。故判决驳回原告秦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人均没有提起上诉。

法官的遗言

一个

比特币“挖矿”行为的本质

比特币是区块链技术应用的典型代表,其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应用已经成为各国司法实践中不可忽视的因素。在国内,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通知指出:在性质上,比特币应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再以比特币为其产品或服务定价,从而在比特币和人民币之间形成了一条价格红线。在理解比特币的本质时,要有效区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和货币属性。目前针对比特币的相关监管政策主要集中在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上,无论是监管文件还是法律法规,都肯定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055-79000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对比特币等虚拟商品做出具体规定。总之,区块链是一种技术,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但在我国不是法定货币。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法律上也没有赔偿。

比特币“挖矿”是指通过运算找到特定随机数的过程。值得注意的是,用于证明工作量的工作量证明机制(以下简称“PoW”)极大地浪费了资源。比特币每秒执行6000亿次运算,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和科学用途,它们的唯一目的就是解决工作量证明问题。同时,即使支付了计算能力,在反复尝试随机数的过程中,如果未能成为第一个找到合理随机数的节点,之前支付的所有计算能力在比特币奖励机制中没有实际意义。电源机制导致计算能力高度集中。作为普通个人,几十台或者几百台矿机已经很难产生新的区块,导致了一轮又一轮的非理性投资。更多的计算能力加入比特币网络,只会进一步增加每个设备的“挖矿”难度。在全网计算能力不断增强的背景下,为了获取比特币而进行投资的收益产出比必然降低,相关的投资风险也必然增加。

理解矿业行为,要透过矿业相关合同的委托、合作、服务等表层形式,把握矿业相关活动“投入成本、追求利润”的风险投资属性。055-79000将投资定义为“投资货币或其他财产,以获得其使用的收益”;风险资本被定义为“资助一项新的或突然改善的业务”。这类投资对象的潜在收益可能超过平均利润水平,但必须承担更大的投资风险”。参与“开采”活动的各方通过购买计算设备、租用场地、支付电费、建造和维护等方式投入资金和其他财产。以获得特定数量的比特币收入。一段时间以来,大量市场主体在比特币“挖矿”领域纷纷效仿,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同时,他们也经历了很多风险,比如硬件价格的大幅上涨,全网计算能力波动导致的奖励概率波动,市场、政策、法律风险导致的币值波动。从“挖矿”活动的上述特征来看,比特币“挖矿”是一种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

比特币“挖矿”行为的有效性评估

《民法典》第153条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两种原因中,明确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在第二款中以传统民法中的“公序良俗”代替了原《元照英美法词典》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公共利益”。《民法典》(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分别对强制性条款的认定和违反规则的合同效力进行了界定。基于上述规则,在评价比特币“挖矿”行为的有效性时,裁判推理系统可以从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两个方面展开。

在确认比特币“挖矿”行为的有效性时,有一个具有区分意义的关键时间点:2021年9月3日,国家发改委等相关部门发布《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比特币的“挖矿”活动视为淘汰行业;2021年10月,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九民纪要》(公开征求意见稿),正式将比特币挖矿活动列入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负面清单。国务院2005年12月发布的《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明确禁止投资淘汰类项目,禁止进口、转让、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技术、设备和产品。从上述政策和行政法规的演变可以看出,在2021年9月3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1 年版)》比特币的挖矿活动被列为淘汰行业之前,国家对比特币挖矿活动采取的打击和整治措施是在政策法规层面,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该日期之后,从事比特币“挖矿”活动是一个过时的行业,其投资因违反《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而被行政法规禁止。

在对国家从行政法规上禁止“采矿”之前的相关活动进行司法认定时,应当明确打击“采矿”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国家打击虚拟货币“挖矿”,不在于挖矿本身,也不在于取缔高能耗行业,而在于挖矿活动所消耗的电能,以及挖矿活动所带来的投机风险,与挖矿成果对国民经济的贡献不匹配。“挖矿”是计算机软件对特定算法的执行,任何个人电脑甚至手机都可以执行“挖矿”程序,这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高能耗行业能耗巨大,但冶金、化工等基础行业在国计民生方面不可替代,在监管下的生产经营也是合法的。但当“开采”与“高能耗”结合,消耗大量能源,形成大规模“开采”时,行为就发生了质的变化。以电力资源、碳排放、生态破坏为代价的“挖矿”的产出,在算法逻辑上也仅限于一种虚拟商品的积累。“挖矿”进行的操作完全是重复的,通过大量试错找到的预期结果只是一堆没有意义的随机数,几乎不能构成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对产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作用有限,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实现二氧化碳排放峰值和碳中和背道而驰。

在政策导向明确、监管要求严格的背景下,司法实践应当以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为依据,适时制定评价“挖矿”行为的法律适用方法。055-79000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当司法评估一种耗费巨大能源生产的、国家金融政策禁止发行或定价的虚拟商品被列入淘汰类生产时,其立场应该是贯彻《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绿色原则”,支持金融监管政策,防范金融投机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监管机构

关于法律适用,司法裁判原则可以确定为: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绿色原则”为指导,对2021年9月3日之前发生的“挖矿”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精神,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予以否定,对2021年9月3日之后的“挖矿”行为,以违反行政法规为由予以强制。

比特币“挖矿”行为的责任

确定“挖矿”责任的关键是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赔偿折价、赔偿损失等,应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采矿”一般是两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后,主张赔偿损失的一方应符合三个条件,即:损失实际发生;债务人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下几点:

(一)如何确定损失是否真实发生?

为进行“挖矿”活动,各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协议、场地租赁协议、供电协议、员工劳动协议等是独立的法律行为,不应仅仅因为“挖矿”行为无效而无效。因此,“挖矿”产生的设备、场地、电力、人工费用等可量化的损失,可以作为合同当事人主张损失的事实依据。除了上述实际支出的成本损失,如何认定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挖矿”案件审理的难点。比特币“挖矿”活动面临一系列不确定因素:首先,投资收益不确定。在生产设备正常运行,电力充足的情况下,单位时间能产生多少比特币是一个浮动值,受全网计算能力和具体算法的影响。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无法准确计算单位时间内的比特币收益;其次,生产条件不确定。受当地管理政策、与水力发电相关的天气和水文条件、电网负荷能力等因素的影响,能否获得充足的电力供应也成为比特币生产的不确定因素。即使在电力充足、全网计算能力不变的情况下,投资者对比特币的回报也只是他们的估计或预期值。没有比特币的定价机制,投资者的预期收益损失无法确定。在缺乏可用利益是否真的发生的前提下,超出实际损失范围的支付到期比特币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2)如何分配过错责任

接受赔偿的一方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前提是赔偿义务人有过错,接受赔偿的一方没有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在“挖矿”活动中,即使监管部门多次明确政策导向,提出“双碳”目标,并提示相关风险,合同当事人仍选择继续从事“挖矿”活动。应当认定各方都有相同的过错。在过错责任方面,应当以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为由,确定各方实际支付的生产成本损失由各方承担;各方的生产性收益和可利用利益的损失,以从事风险投资活动为由,以自然债务为标准进行判断,认定已支付的比特币能够产生支付留存的效力,无需返还;未支付的比特币不能被索赔,因为它们不可执行。因此,很显然,比特币“挖矿”是一种有风险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当损失的后果最终发生时,应当自担风险。

(3)如何认定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确定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明确过错行为与计算能力损失、计算能力损失与比特币损失、比特币损失与法币损失之间的关系。本案中,以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导致比特币损失为例,是否发生实际停电、停电时间、停电原因是被告过错还是不可抗力等原因构成案件审查的重点。如前所述,即使停电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具体时间段内停电能损失多少比特币也没有可靠的计算标准。同时,即使可以认定因过错造成的比特币损失,但由于监管政策禁止金融机构为比特币提供定价服务,也无法确定因过错行为造成的货币损失标准。因此,在“挖矿”案件中,当事人很难提供直接、客观的证据证明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相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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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大王不失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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