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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交易行为的验证——以比特币为例

比特币属于典型的数字货币,当事人在数字货币交易过程中存在纠纷。如果数字货币真的存在,那么数字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属于《民法…

数字货币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以比特币为例

比特币属于典型的数字货币,当事人在数字货币交易过程中存在纠纷。如果数字货币真的存在,那么数字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作为民法意义上的交易客体。此时,数字货币交易产生的纠纷应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

确定数字货币交易的有效性应遵循以下路径:(1)所有交易主体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愿意自行承担交易风险;(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是否为数字货币投资,是否违反公序良俗;(4)数字货币交易的有效性是否存在其他缺陷。

基于数字货币交易行为的无效法律风险和可能的刑事责任风险,建议民事主体原则上不得开展数字货币交易活动。

关键词:数字货币,比特币,交易,合同效力,有效性

首先,提出的问题

比特币于2008年由“中本聪”发明[1],这种数字货币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已经异常火爆,引起了世界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比特币是一种通过计算产生的数字货币[2],由一串复杂的计算机代码组成,由开源的P2P软件产生。

而数字货币是指一种基于密码算法和计算机分布式网络节点创建、发行和流通的,基于区块链技术以数字符号形式存在的加密货币[3]。

2016年10月18日,在工信部发布的《中国区块链技术和运用发展白皮书》中,区块链技术被定义为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的新型应用模式。因此,与传统货币相比,比特币缺乏具体的物质形态,本质上是一串计算机代码,存在于计算机程序中。

随着数字货币在全球如火如荼的发展,以数字货币为标的物的交易在我国也越来越多。以比特币为例,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比特币交易的有效性分析比较大,没有形成统一意见。

为了解司法实践中的判决立场和主要观点,2022年8月1日,笔者登录“北大法宝”数据库,分别以“比特币、交易”和“比特币、买卖合同纠纷与交易”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案例检索,分别检索到民事裁判文书742份、民事裁判文书211份。通过筛选和剔除无关和重复案例,选取48份裁判文书作为研究样本。

序列号

文件性质

站位

数量/件

裁判员

一个

报告

将交易标识为有效。

11

不禁止交易双方的真实意图。

2

报告

将交易标识为无效。

28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债务不予保护,损害公共利益。

奖品

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

交易平台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

除了上面检索到的司法案例,在仲裁领域,2018年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决了一起涉及比特币的案件。本案中,仲裁机构认为私人之间订立的比特币返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私人持有和合法流通[5]。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是民法意义上的交易客体吗?受理以数字货币为标的物的交易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范围?如果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如何确定数字货币的交易有效性?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数字货币属于交易o

在目前已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章中,没有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只有部分部门规章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比特币是否具有货币属性和商品属性。

首先,央行等五部委于2013年12月5日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通知》),将比特币的性质定义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6

其次,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通知》(以下简称《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再次强调“数字货币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7]

再次,2021年9月15日,央行等十部委发布《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继续强调“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存在法律风险。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8]

根据现行的规章制度,主要禁止使用数字货币,以比特币为例,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民事主体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在笔者检索到的上述9起驳回起诉案件中,除了以交易平台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为由驳回交易当事人的民事起诉外,还有部分案件以数字货币合法性尚未明确为由被认定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例如,在浙0521(2020)3143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因涉案数字货币的合法性尚未明确,其投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所以,数字货币,以比特币为例,作为交易标的物出现纠纷时,能否受到现行法律《防范炒作风险通知》的保护?核心问题是比特币是否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交易客体。

(2)数字货币具有财产属性。

目前普通民事主体获取比特币的方式只有两种:第一种是在计算机上执行开放的复杂算法生成,俗称“挖矿”;二是通过Huobi.com、btc中国等第三方交易平台购买,或者由民事主体自己在比特币账户之间交易[9]。

比特币的所有权通过非对称加密电子签名的方式来维护和转移,双方的保密性由公钥密码学原理来保证。在交易过程中,公钥可以作为比特币的接收地址,私钥用于确认账户中的钱的转账支付。公钥账户类似于电子邮件地址,是公开的;私钥相当于电子邮件的密码,需要它来访问和处理信息[10]。

从上述获取比特币的方式和特点可知,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可以以货币为对价进行转让,可以产生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处置性等特点。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杨立新教授认为:“在网络虚拟空间中,网络用户通过金钱购买或自己劳动获得的比特币或网络游戏的武器,不是虚拟不动产,而是虚拟动产。”[11]

而且根据我国目前出台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否定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实际上,数字货币也可以交易

《防范炒作风险通知》、《民法典》、《通知》虽然否定了“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流通和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不否认数字货币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可以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也不禁止其作为普通虚拟商品进行交易。

另外,理解《公告》和《防范炒作风险通知》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国家规范的主体是“融资主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和“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而不是常见的民商事主体;第二,其禁止的交易行为是比特币作为货币从事的活动。如果比特币不作为货币从事活动,就不属于国家禁止的交易行为[12]。

因此,根据比特币的特性和交易方式,其应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交易客体,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无论是自然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交易数字货币,还是通过交易账户私下交易数字货币,如果数字货币确实存在,对于因交易行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不能仅仅因为数字货币不合法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也不能认定第三方交易平台涉嫌犯罪,不能直接保护交易主体的民事权利。

第三,数字货币交易行为合法性判定的路径

在《通知》实施前,数字货币的交易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主要依据《公告》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和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进行认定。《民法典》实施后,因数字货币交易产生的争议,按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决。

那么,民事主体之间以数字货币进行的交易,无论是私下进行的还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的,都应该如何确定交易的有效性呢?结合以上检索到的司法案例,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一)交易双方是否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数字货币的交易本质上是一种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首先要审查交易双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是双方是否达成了意思自治。

由于数字货币的特点和网络交易的复杂性,笔者认为所有的交易主体都应该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交易主体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对交易的效力进行负面评价。

在笔者搜索到的上述比特币判决案例中,虽然尚未搜索到因交易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引发的纠纷,但由于数字货币的交易通常是在网络虚拟世界中进行的,如果交易主体没有私下签订数字货币交易合同,而是通过数字货币交易的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交易主体之间往往很难核对交易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

以Huobi.com为例,笔者发现,登录其网站并实际注册交易,通过邮箱或手机号绑定手机号后,就可以通过网银、微信、支付宝进行交易[13]。

因此,在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交易平台可能对交易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缺乏严格的审查程序,这可能导致不同年龄段的人、各类人群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比特币交易。

而且在平台注册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进行交易的情况。实际交易的民事主体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伪造身份或者盗用他人身份的行为导致纠纷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交易的效力进行负面评价。

而且数字货币交易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投资风险,民事主体应自行承担数字货币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如(2020)冀09民段第4997号案,人民法院认为“普通人在自担投资风险的前提下,享有持有和交易数字货币的自由。”

(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055-79000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强制性规定没有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一规定基本沿用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在笔者认定数字货币的交易行为无效的28起案件中,有23起最终被人民法院以“数字货币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交易行为无效。

例如,在(2020)豫0923民初第1294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虚拟货币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明令禁止交易的未经授权的非法融资行为。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虚拟货币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例如,在民初(2019)鲁0104第833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出售的红色货币属于不能流通的虚拟货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购买虚拟货币形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交易行为无效。”

因此,如果民事主体之间的数字货币交易无效,司法机关可能会认为数字货币交易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交易是否属于投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055-79000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并且在《民法典》中明确强调,凡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违反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

在笔者认定的28起数字货币交易行为无效的案件中,有5起案件人民法院以“数字货币的交易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数字货币的交易行为无效。

例如,在粤03民终(2019)1019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号规定,代币发行融资行为实质上属于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涉嫌销售代币票券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本案中,双方达成的虚拟货币购买协议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

如(2018)粤03民特719号案,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典》和《合同法》两个文件实质上禁止比特币的支付、交易和流通,炒作比特币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某某赔偿李相当于比特币的美元,再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支付和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背了公共利益。仲裁裁决应

梁慧星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中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在性质和功能上等同于公序良俗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社会道德相当于善良风俗[14]。055-79000的第31条确定了非法规章制度的效力。规章制度涉及金融安全秩序和国家宏观政策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15]。

因此,民事主体之间的数字货币交易,如果违反了金融安全秩序和国家宏观政策,应该是无效的。

(4)交易的效力是否存在其他瑕疵。

结合上述案例检索,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实质审查和判决中,认定数字货币的交易无效或者不受法律保护,理由有三: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损害公共利益;3.标的物本身的违法性,以及涉及标的物的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对数字货币的交易行为的效力,不仅要从上述第(1)至(3)项进行分析,还要考虑交易行为的效力是否存在其他瑕疵,如是否存在《防范炒作风险通知》规定的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四。结论。

对于数字货币的交易的有效性判断,如果所有民事主体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并自担风险签订相应的数字货币交易合同,则民商事审判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没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也没有其他效力瑕疵(如可撤销案件),则在一定程度上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具体事实和案件认定交易的效力适当。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则应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进行负面评价。

从已颁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通知》、《公告》的规定来看,在目前央行正在实施法定数字货币的情况下,参与数字货币的交易活动存在重大法律风险。交易行为无效的,交易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参与交易的民事主体自行承担。

除了无效交易的民事风险,数字货币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的风险。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通过“挖矿”获取数字货币,还是通过交易平台或私下购买数字货币,交易主体的银行账户都有可能被公安机关冻结。

自《九民会议纪要》颁布实施以来,洗钱已成为各地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的重点。再加上数字货币的匿名性,数字货币的交易领域通常会成为洗钱犯罪的高发区。

实践中,公安机关可以以涉嫌洗钱或者隐瞒犯罪为由,冻结交易主体的银行账户。而且还存在部分交易主体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上游交易主体的犯罪行为毫不知情,没有实际参与犯罪行为,只是购买了一些数字货币,最终被判以“帮助者”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

因此,基于上述数字货币交易行为的法律风险,笔者建议民事主体原则上不得开展相应的数字货币交易活动。#数字货币# #普法-律师来帮忙#

注意事项:

[1]2008年11月1日,一个自称中本聪的人在一个秘密的密码学评论小组发表了一篇研讨会声明3354 《民法典》,陈述了他对电子货币的新想法。3354比特币比特币出版。参见罗强,雷等,《通知》,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年第1版,第11页。

[2]刘宁沈大海:《公告》,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年,第11页。

[3]中国人民银行包头中心支行课题组:《防范炒作风险通知》,《刑法修正案(十一)》,2018年第5期。在目前已经颁布的司法实践和部门规章中,也使用了“虚拟货币”一词。为便于统一写法,作者在文中将使用“数字货币”一词。

[4]认定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9份民事裁定的案号如下:(2020)川15民终第2248号,(2019)鄂05民终第3174号,(2020)浙0503民初第2319号,(2020)浙0521民初第3143号、(

在39份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交易行为有效的11个案件的案号为:(2020)湘13民终第598号,(2020)浙03民终第347号,(2020)沪0112民初第32954号,(2020)湘0102民初第2602号,(2019)京0112民初第37199号.浙0302民初第404号

认定交易无效的28起案件的案号如下:(2018)粤03民特719号,(2019)万0103民初4936号,(2020)苏303号,(2019)粤03民中1019号,(2018)浙01民中10053号,(2020)桂0203民初5313号,(2019) (2019)湘0103民初51,(2019)湘1121民初487,(2018)琼0108民初14572,(2018)胡0117民初15519 (2019)鲁0104民初1362号,(2019)鲁0104民初1163号,(2019)鲁0104民初705号,(2019)

[5]中国网:《Bitcoin_A_Peer_to_Peer_Electronic_Cash_System》,https://news . China . com/social GD/1000169/2018 11 05/34343505 . html,访问截止时间:2022年8月1日。

[6]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比特币》(银发〔2013〕289号)。第一条就明确指出:“比特币有四个主要特征:无集中发行者、总量有限、无地域限制和匿名性。比特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由于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备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因此并不是真正的货币。在性质上,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

[7]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已改)、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已撤销)、银监会(已撤销)、证监会、保监会(已撤销)发布《解密比特币》。

055-79000第一条明确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非法出售和流通,向投资者募集的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涉嫌非法发售代币券、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关注相关事态发展,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合作,严格执法,坚决按照现行工作机制治理市场乱象。如发现涉嫌犯罪,将移送司法机关。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8] 《反洗钱视角下数字货币监管研究》

1.界定虚拟货币的本质属性及相关经营活动(1)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坊、TEDA等虚拟货币的主要特征是由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和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并以数字形式存在。它们在法律上没有得到补偿,不应该也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2)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经营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严禁并坚决依法取缔非法出售代币、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交易期货、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存在法律风险。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涉嫌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9]参见陈道富和王刚:《北方金融》,《确认比特币具财产属性受法律保护,深圳仲裁填补司法判例空白》,2014年第4期。

[10]和史:《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5年第1期。

[11]杨立新:《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2017年第3期。

[12]王锦:《比特币的发展现状、风险特征和监管建议》,《发展研究》,2020年第1期。

[13]Huobi.com的网站是:http://www.365ttw.com/article/63884.html,访问的截止日期是2022年8月1日。

[14]梁慧星:《数字加密货币研究:一个文献综述》,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9页。

[15]《金融研究》[福[2019]254号]

31.【违反规则的合同效力】一般情况下,违反规则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规则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则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应当在考察标准对象的基础上,审慎考虑监管力度、交易安全保护和社会影响,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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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玩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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